湖南XX文化科技公司诉成都XX摄影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5月21日,湖南文化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374号商标,后又受让了第XXXX447号和第XXXX011号商标。
2017年,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发现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长期在其位于成都某商场的经营场所内使用侵害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该商场为古映坊公司提供租赁场所。
2017年11月,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委托廖洪涛律师团队代理诉讼,将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及所在商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
一、被告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禁止使用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第XXXX011号、第XXXX447号、第XXXX37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向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X万元;
三、被告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所在商场对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在X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使用权;
【威诺律见】:
一、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拍摄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结合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商场签订的《成都双流XX广场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经营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
二、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主要提供摄影服务,与第XXXX011号、第XXXX447号、第XXXX37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一致,两者属于同种服务。本律师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成都古映坊摄影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
【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廖洪涛律师团队(廖洪涛律师、黄云辉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